新出台的香港《仲裁条例》允许使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模式。但仲裁员兼调解员方兆文认为,在多数情况下,选用“仲裁-调解”模式并非明智之举。作者:方兆文
在中国,大量涉外合同都会选香港作为仲裁地。
根据2011年通过的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3条第1款,在仲裁程序中,若当事人出具书面同意,仲裁员可以同时兼任调解员。对这种“仲裁-调解”模式,香港并不陌生。旧版《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B条也包含了几乎一样的规定。众所周知,仲裁-调解模式在香港很少使用。然而,2009年民事审判改革及2010年调解程序的操作指引公布以来,“调解”这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已变得越来越常用。
通常认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模式具有成本效益上的优势。由当事人共同选出的仲裁员往往具备与争议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更有可能熟悉争议案件及争议问题的背景事实。这些因素都有助于调解的成功。相反,若聘请第三方调解争议,则其必须花费时间了解争议案件的背景,这势必带来成本的增加。
不过,仲裁当事人及其法律代表必须注意的是,由仲裁员主持的调解有可能失败。若调解失败,会对恢复后的仲裁程序造成什么影响?又是否会对最终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造成影响?
此外,高海燕、谢和平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一案([2011]3 HKC 157)的一审判决做出后,又被上诉法院推翻。该案的峰回路转,更使人难以辨明“仲裁-调解”模式在香港的接受程度。对该案的意义,下文将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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