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近年经过多次修订,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款也被多次修改,由于涉及新旧法的衔接,实践中有不少问题值得注意。
问:如何确定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
答:《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来确定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或者三年诉讼时效。对于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侵害行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侵害行为,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跨越2017年10月1日前后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问:如何确定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后经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侵权行为类型、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数额的变化,因此确定适用哪个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非常重要。实践中,通常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则根据侵权行为的最后发生时间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版本。
问:如何确定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
答:1.适用1993版和2017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7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故适用1993版和2017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的案件,都应当根据2007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确定举证责任。该条规定:“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原告负有三项举证义务:第一,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包括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第二,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三,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或)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上述第一项中的“非公知性”,是一项消极事实。鉴于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大,法院对此通常不做过高的要求,原告只需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即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是,实践中,很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保险起见,通常会通过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
2.适用2019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9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大调整,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原告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可,被告如果抗辩则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法理,在理解和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时,原告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但是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证明标准相比以前大为降低。
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上述规定明显减轻了原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将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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