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于颁布之日开始施行,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条例》倾向于照顾被征收人的利益,其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的新规定或对原条例的修改,尤其值得关注。
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情形,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并不适用。后者主要由土地管理法调整。
公共利益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条例》对纷争已久的“公共利益”的范围首次作出界定,同时也将商业开发拆迁排除在《条例》适用范围之外。“公共利益”所包括的情形:
-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和补偿主体
《条例》确认,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由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来组织实施,后者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来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建设单位不再是拆迁主体,而且也不得参与搬迁活动。
补偿标准和价格评估
被征收人可获得的补偿包括三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此外,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提供补助和奖励。
《条例》在补偿标准和价格评估两个方面的规定为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提供了保障:
-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征收程序
《条例》设定了一系列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益。
- 政府应预先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在旧城区改建中,如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 政府正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最终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禁止暴力搬迁、取消行政强拆
《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其不能自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迁。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政府也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对于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论是为了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还是为了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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