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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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栏此前一期曾讨论过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和国际法领域里法庭之友的作用和目的,并探讨了在中国大陆发展“法庭之友”制度的可能性(见《法庭之友》)。本期专栏将讨论普通法系中介入诉讼人的作用和目的,以新西兰近期的一个案件为例审视这个角色。

普通法系中法庭之友与介入诉讼人的区别。正如此前专栏文章提到的,法庭之友不是争议的当事人,但介入诉讼人却是诉讼当事人,至少从技术角度看是如此,也因此享有作为当事人的福利,承担相应的负担。比如,介入诉讼人可上诉、提交证据,全面参与诉讼。同时,如法庭裁决书中有适用于介入诉讼人的内容,介入诉讼人也受该部分裁决约束,法庭还可能命令其支付不利讼费,承担其他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成本。

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之友和介入诉讼人的作用并没有明确的分别。介入诉讼人也希望向法庭提供专业知识,让法庭更了解某些问题,协助法庭作出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普通法法域,几乎没有成文法规管法庭之友或介入诉讼人。而法庭之所以有权指定这两个角色,是基于法庭为审议和裁决案件而寻求协助的内在管辖权。

但法庭仅在特殊情况下能够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允许介入诉讼人加入诉讼。这一裁量权的行使标准在各法域不尽相同。在英国,据称,当介入诉讼人提出当事人没有争辩过的公共利益问题,且其参与符合正义时,法庭即可允许介入诉讼人参与。

在澳大利亚,法庭提及介入诉讼人需要证明对诉讼主体的“特殊利益”,并表示,如果特殊利益不只是“单纯的理智或情感方面的考量”,这一需求会得到满足。

在一些法域,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申请介入的流程。比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就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如果申请人能向上诉法庭证明符合以下条件,则该人可介入上诉程序:

  • 申请人作为介入诉讼人加入诉讼对诉讼程序有益,且其作用与当事人不同;
  • 其介入不会对上诉申请的行为或上诉造成不合理的干扰;以及
  • 上诉法庭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最近,“公共利益”介入诉讼人成为了介入诉讼人的一个子类别。“公共利益”介入诉讼人指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希望参与诉讼的人士。此类介入诉讼人向法庭阐述案件会如何影响公共利益,帮助法庭从这一角度理解案件的影响。这一角色与“国家代表”的惯例做法不同,后者是指允许国家代表(如总检察长)介入宪法和其他案件,以保护公共利益。下文将讨论最近的一起公共利益介入诉讼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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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安德


葛安德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2006-2021年)。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法学院亚洲法律中心的荣誉首席研究员,亦在多家机构担任顾问,其中包括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世界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