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担保纠纷仲裁的典型问题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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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纠纷

2015年6月,香港A公司拟通过发行欧洲可交换债券的方式为B公司融资,投资方香港C公司与A、B签订了《欧洲可交换债券认购协议》,约定由A发行欧洲可交换债券,总额500万美元,并由C认购。《认购协议》签署后,C向A支付了认购款500万美元。2015年9月,A、B向包括C在内的债券认购人出具了上市《承诺书》,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

2017年3月,包括C在内的多名投资人与A、B、D(另一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自然人E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三》,对上市及退出事宜作出约定,同时E对可交换债券的赎回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5月,A、B、C、E四方共同签署《偿还协议》,约定由E代替A向C赎回可交换债券,A、B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赎回价格为1000万美元,赎回期限为次年1月。但《偿还协议》的约定内容并未得到履行。

2019年1月,A、B、C、D、E五方共同缔结《还款计划》,约定由E代替A向C赎回可交换债券,A、B、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赎回价格为1000万美元,赎回期限为《还款计划》缔约当日。同时,E承诺于2019年3月和5月前分别归还333万美元和667万美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各方还约定争议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因赎回要求未得到实现,投资人C向上国仲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E支付赎回资金及损失,同时要求融资方B和担保人D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意见

被申请人指出,(1)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或其他类似合同法律规定;(2)《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赎回款1000万美元过高,有失公平;(3)保证期间已届满,故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对此,申请人作出反驳,(1)《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香港法;(2)《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赎回金额不超过香港法律保护的范围;(3)《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并未约定固定的保证期限,根据香港Holme v. Brunskill (1877)一案判例,B和D不应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责。

仲裁庭的意见

厘定案件适用法律。仲裁庭认为,本案相关主体设立于香港,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涉外案件。《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均载明其与之前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不一致之处,以这两份协议为准。各方当事人并未以后签署的《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替代先前签署的协议,故在前后各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后协议条款中的“不一致之处”仅指同类内容的约定不一致,而在后协议未约定的内容,应以在先协议为准。因为在先协议均约定适用香港法,故本案适用香港法。

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各份协议中均载有与担保有关的约定。因为前后合同均有效,仅在相同合同内容时以在后签署的协议约定为准。根据Holme v Brunskill (1877)一案的裁判规则,B和D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根据National House-Building Council v Fraser (1983)一案,B和D不应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责。

赎回价格的正当性。仲裁庭认为,《偿还协议》所约定的赎回价格和违约金,以及《还款计划》所约定的赎回价格、利息及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B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最终,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支持请求。

简要评析

本案中的担保交易涉及域外法(香港法)的适用、保证期限、多份合同的解释等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不同法律制度中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适用的香港法相关判例和规则,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的保证期限,则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存在因保证期限而被免责的问题。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92条及《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2条的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原《担保法》第26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拟定跨境担保合同时,当事人应充分关注法律适用的约定,以及不同法律制度下担保法律制度的差异。

关于多份合同的解释,裁判者综合运用各类合同解释工具后实现的解释效果之一是“最终约定排除阶段性约定”。在案涉《还款计划》中,当事人约定“本协议与之前所签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赋予了《还款计划》最终的、确定的意思表示内容。但是,前述“排除”效果并非绝对排除,否则将会使当事人根据在先合同所作出的履行行为失去合同基础。倘若前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后合同中未有涉及或不与后合同的约定冲突,在前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继续认可前合同相关内容对缔约方的约束力。

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在先协议中法律适用约定继续适用于《偿还协议》和《还款计划》所产生的争议,即体现了这一裁判理念。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资深办案秘书李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