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press releases published in this section have been uploaded by law firms. Their content has not been appraised or edited by Law.asia, and no responsibility is taken for the accuracy of the information they contain or any misrepresentation therein. For our independent editorial content, please visit our homepage.
华进说法 | 债权人如何破解法人人格混同难题以实现债权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法、九民会议纪要、连带责任
导言[1]
近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贾施平律师团队接受债权人A公司委托,要求债务人B公司清偿欠付货款。贾施平律师接受委托后,从众多材料里抽丝剥茧进行详尽的分析,同时结合丰富的诉讼代理实务经验,发现B公司与关联公司C公司之间在业务、财务及人员等方面存在相互交叉、混同的情形,因此制订了在对B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将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方案。经过充分且全面的举证,最终成功令法院认定B、C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获得全面胜诉,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及12月,委托人A公司分别与B公司、C公司(B公司下属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购销合同》开展合作,合作模式及适用的合同文本均相同,均是约定委托A公司加工、生产并销售相同的钻石镶嵌等产品,两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均为深圳市龙岗区某园区某楼层及指定相同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内容。《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先后向A公司出具其共同签署的代收付款委托协议及授权通知函等文件,表明C公司代收、代付行为均视为B公司收付款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承担;两被告授权相同的人员作为两被告货品交付过程中在相关文件及清单上签署确认的代表。同时,C公司财务总管更是表示受领导安排下,B公司统一作为两被告合同签订主体及对账、开票主体,C公司则负责代付的“销售端”及“采购端”由两个公司单独负责的交易模式。
三方合作过程中,A公司货物均由两被告指定的相同人员分别签收货物并进行财务对账。2021年5月,B公司在三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后与A公司签订《货品质押协议》,承诺吸收C公司欠付货款后一并清偿并交付质押物作为质押担保。B公司交付质押物后,B公司并未依约清偿债务,故成讼。
裁判结果
一、两被告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
二、原告A公司对B公司质押物享有质押权并对上述质押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C公司应否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办法院在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后认为我方对于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经营、业务、人员及财务方面认定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认定理由如下:
(一)两被告构成经营管理及业务混同
在涉案交易期间,B公司为C公司的唯一股东或控股股东,双方系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两被告在涉案交易期间登记注册所在地、业务范围一致、两被告与原告开展的交易业务相同,交易过程中两被告共用合同文本、共同指定相同的收货地址、相同工作人员及相同联系方式,同时,两被告与原告开展业务的深圳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均一致。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两被告构成经营管理及业务混同。
(二)两被告构成财务混同
C公司代收代付B公司货款的行为并未如实公开披露或有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记录;诉讼过程中B公司确认该司依据《质押协议》交付的质押物归属于C公司;被告财务主管明确提出的两被告分别担任“销售端”及“采购端”的交易模式,均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标准,足以证明两被告构成财务混同。
(三)两被告构成人员混同
案涉交易过程中,两被告均明确约定或发函指定相同的联系人员、业务负责人、送修和取货工作人员,并由以上人员代表两被告与A公司共同参与货物交付、财务对账等业务活动。同时,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出两被告指定的业务负责人存在交叉任职于两被告且互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两被告内部早已存在高度混同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制度逃避债务的情况。
综上所述,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二被告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混同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人格混同的情形,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A公司主张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总结与思考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法人或其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依法丧失其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应共同对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本所代理的上述成功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关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审查重点在于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交叉和混同的情况,致使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并且该交叉混同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则依法应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亦应当对各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债权人如何有效主张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我们认为,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及《公司法》第20条,首要标准是债权人应证明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具体可通过如下几个方面分析[2]:
1. 关于人员混同方面,可通过检索关联公司之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是否相同或相互兼任、交叉任职;如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存在被统一调配、可实际代表任一或关联公司的情况,亦可反映出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
2. 关于业务混同方面,可通过检索关联公司经营住所地、经营范围以及对外宣传、对外交易模式、交易内容及指定负责人、联系人员、指定联系地址反映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
3. 关于财务混同方面,可通过对比关联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主体、开票主体及对账核算、收付款往来对象;如存在关联公司代收代付而未如实记账及公开披露的情况,亦可反映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如可证明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交叉或混同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认定的事实,则应依法认定丧失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其次,债权人应证明关联公司交叉或混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其损害的程度已达到严重的程度,则依法应由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
鉴于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故在司法实践中成功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较少,但随着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失衡现象不断发生,法律制度也在不断更新变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正逐步多维度地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纵向混同”发展成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需对各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横向混同”,从而实现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因此如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须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因素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并尽可能多方位地从关联公司的组织机构、股权架构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关联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经营模式以及关联公司与具体债权人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发掘关联公司之间的连接点,使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从而实现真正的“刺破公司面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定位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 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 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注释
[1] 本案当事人化名A、B、C
[2] 因不同案件相关事实不尽相同,本文仅针对本案件作一般性理解及适用讲解,请结合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律师介绍
贾施平律师为华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中心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广东正和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兼职调解员,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从业22年+。
专业领域为企业合规、商事争议解决、投资并购。主要服务客户包括中国信保、南方电网、科学城集团、浦发银行、广新控股集团、广药集团、广州工控集团、广铁集团、广州海关、博爱医疗集团、国家电网,等等。
黄静怡律师为华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数据合规中心成员、青工委委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认可技术研究中心验证合格企业合规师。专业领域包括为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民营企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合规法律服务或合同纠纷、公司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代理业务,非诉讼方面包括如提供法律尽职调查、非诉追偿等法律服务。
免责声明
“华进律师”发布的原创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原文链接
- 中国(大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