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有赖于其对仲裁的一贯支持
中国香港不仅处于中国大湾区的核心,而且处于亚洲仲裁界的核心位置。其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不但有赖于香港法院一直以来坚定支持仲裁的态度,更受惠于香港政府不断推出致力于优化选择香港为仲裁地的当事人争议解决体验的创新政策。
过去12个月也不例外。本文聚焦近期三大趋势:(1) 有关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的法院裁决;(2)与裁决结果有关的仲裁费用结构(outcome-related fee structures)的条例草案;以及(3)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规定生效。后者不仅进一步加强了裁决的相互执行,而且还首次允许在这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同时执行仲裁裁决。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与讼一方违反多层次仲裁条款会否导致仲裁庭丧失管辖权(jurisdiction)抑或只会影响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是近年来困扰世界各地法院的一个难题。
香港法院在C v D案(2021)中就此问题首次作出裁决。该案中的相关仲裁条款规定,“如果无法在其中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后的60个营业日内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英文原文: “if any dispute cannot be resolved amicably within 60 business days of a party’s request in writing for such negotiation”),争议应提交仲裁。与讼双方的分歧在于其中一方是否提交了必要的书面要求,而仲裁庭判定了该与讼方已经充分提交了相关的书面要求。
在仲裁庭判定中败诉的一方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遵守先决条件属于仲裁庭管辖权范畴(从而可由法院审查)还是属于仲裁请求可受理性范畴(则不可由法院审查)。
林雲浩法官认为该问题仅属于可受理性范畴,因此驳回撤销申请。该裁定其后被香港原讼法庭在两件案件中所遵循,即T v B案(2021)和Kiln Civil Engineering v GTECH Engineering案(2021)。
后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在NWA v NVF案(2021)中的裁决中对该问题采取了与香港法庭相同的态度。该案涉及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理由是与讼一方未按多层次仲裁条款规定进行调解,法院裁决申请方败诉。澳大利亚法院在Nuance Group v Shape Australia案(2021)中亦持相同态度。
近年来,各国案例都受到瑞士法学家、国际仲裁员Jan Paulsson 所倡议的“仲裁庭VS仲裁请求”标准启发与影响。根据该标准,就针对仲裁庭的异议,即认为由于仲裁合意存在瑕疵或怠于作出仲裁合意,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的异议而言,法院拥有管辖权,而针对仲裁请求的异议,即认为仲裁请求本身存在瑕疵,完全不应提起的异议,则属于可受理性问题。可受理性问题的例子包括时效性问题、既判力问题等。
新加坡法院在International Research Corp v Lufthansa Systems Asia Pacific(2012)案中则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该法院认为,不遵守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关于仲裁前层次争议的规定,可损害当事各方仲裁合意的效力,从而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此态度与英国法院多年秉持的态度一致,但英国法院后来则改为采纳与香港法院一致的立场。
在2022年6月7日的判决中,香港上诉法庭维持了林雲浩法官的裁定,认为不遵守仲裁先决条件属于“仲裁请求”范畴。香港上诉法庭的主要理据是撤销申请的根本理由是提交仲裁为时过早,而不是实体性请求绝不能提交仲裁。
仲裁界普遍期待C v D案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届时香港终审法院可就亚洲两个一流仲裁管辖地(香港和新加坡)对上述问题不同的取态作出更深入的探讨。仲裁界毫无疑问热切期待该案的最终结果。
与结果有关的费用结构
2022年3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公布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条例草案》。草案预计将于今年年末颁布成为法律。
该条例将允许香港律师和当事人在仲裁和与仲裁有关的法庭诉讼中的订立与结果有关的费用结构(ORFS)协议,与仲裁有关的诉讼的包括与临时措施、仲裁裁决执行有关的诉讼等。
新制度将允许基于损害赔偿的安排(DBAs)和所谓混合DBAs,前者可以理解为“不成功,不收费”,后者则为“不成功,低收费”。因此,相较于最近通过的新加坡《法律职业(修订)法》,它所涵盖的范围更广,因为新加坡的条例仅实现了附条件费用安排的合法化,却继续禁止按当事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一定比例计算律师的费用。
此举反映了香港对ORFS态度的变化。香港法律界传统上对ORFS有一定的顾虑,尤其担心一旦允许律师与案件的经济结果挂钩,则可能产生利益冲突。
一如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21年12月的报告(修订草案正是基于该报告)中所述,仲裁当事人一般来说是有经验的商业实体或人士,理应有能力理解并和律师协商费用模式,因此上述担忧对于仲裁并不完全适用。
尽管如此,为消除这些担忧,修订草案和附属条例将落实各类保障措施,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包括将DBA费用的上限定为当事人获得的经济利益的50%,并给予当事人至少七天的冷静期,在此期间当事人可单方面终止ORFS安排。
是次修订与2017年对《香港仲裁条例》的修订相辅相成,后者允许第三方资助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从而进一步放宽了对仲裁费用安排的限制。这两项修订不仅有利于胜诉机会高但资金不宽裕的当事人,也有利于希望尽可能减少账面上的诉讼费用的公司;此外,新制度也有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绑定利益且一同分担风险。
由于内地已允许ORFS,修订草案有助促进香港和内地仲裁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并赋予香港律师在与内地律师合作时更大的灵活性。考虑到粤港澳大湾区所带来的大量仲裁服务机遇,这实在是一个对香港仲裁界大有裨益的政策。
补充安排
2021年5月19日,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规定第2条、第3条生效,进一步巩固了香港极具吸引力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该补充安排的主要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该补充安排使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延伸至由内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加大了相关仲裁裁决在内地和香港的相互执行的范围及灵活性。
其次,仲裁申请人现在可选择在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同时执行仲裁裁决,这成为仲裁执行手段中香港独有及有效的另一武器。
结语
本文所概括的新发展不过是众多香港推动仲裁业务的成果的一部分。香港致力于提升香港仲裁业务的各种措施有助于进一步加强香港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并将巩固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卓的法律服务中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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