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但是《仲裁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才会构成回避,在实践中也会产生疑问。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受理的一起仲裁案中,被申请人选定了A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B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其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回避申请,理由为被申请人选定的A仲裁员与B首席仲裁员系同学关系,故申请B首席仲裁员回避。申请人称A、B仲裁员同年进入北京大学法律系,二者为同级同系的同学关系,二者自1989年起一直在深圳工作,都是从事法律服务行业。基于二者有着较为亲近的同学关系、长期相同的工作地域和领域,申请人对首席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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