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应当如何进行诉讼?
答: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的有关规定,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赔偿损失。
问:上述两项请求可以一并提出吗?
答:上述两项请求是不能并立的。因为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就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不过是让租金提早到期而已;而出租人如果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则等于出租人同时选择了两个相排斥的诉讼请求,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因此,《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出租人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这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在受理后发现这种情形,可以驳回起诉。
但是,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法院还可以受理。
基于上述规定,出租人在选择诉讼方案时,应当首先对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如果判断承租人具有履行能力,或者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则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在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后,再另行提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之诉。
如果判断承租人的履行能力或者资产状况堪忧,则可以直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问: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赔偿损失,那么该损失赔偿的原则或者范围是什么?
答:由于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应以弥补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限。
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能够获得的合同利益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因此,赔偿损失的标准即应当据此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租赁物通常会具有一定的残值,租赁物的收回可以在残值范围内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因此,取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应与出租人的损失进行冲抵。
在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自行约定损失计算的方法和赔偿原则。
譬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且按照约定的全部租金主张损失赔偿,取回租赁物的价值不用于抵偿损失。
不可否认,当事人是可以自行约定损失赔偿原则的,但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即出租人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正常履行后其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
如果允许出租人按照上述例子中的约定主张损失赔偿,他将就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部分获得双倍赔偿,其获得的总赔偿额明显超过了可得利益。因此,上述约定因与合同法中损失赔偿原则相矛盾而不能获得支持。
问: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答:在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中,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根据《解释》第23条的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约定不明的,采取参照租赁物折旧及残值确定的方式。
实践中,有些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至各个时点的价值或者折旧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时,法院即可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判定。
但也有些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依据上述方式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针对这种情况,《解释》明确规定,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从而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过高或者过低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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