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电影产业规模呈爆发性增长,系列电影、衍生品、电影主题公园、互联网+电影的出现都极大改变着电影产业的盈利模式和周期。以前将电影片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并不多见,现在由于电影的品牌效应凸现,利用《商标法》的“注册在先”原则将他人知名电影片名抢先注册为商标的现象越来越多。利用“商标专用权”起诉同名电影制片方侵权的案例也开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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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现有法律框架对此类冲突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发生的案例中,有的裁判机关认为保护电影片名没有法律依据,拒绝保护;有的虽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法律依据和判案思路却大相径庭,让人不免困惑。
值得欣喜的是,2014年中国最高法院出台的一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促进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线曙光。
何法可依?
电影片名通常是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也是品牌和经济价值的集中体现。但以往实践中,当电影片名被他人不正当地利用时,当事人维权却往往面临无明确依据的尴尬境地。
从表面上看,《商标法》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似乎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事实上,业界普遍认为“在先权利”是指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姓名权、肖像权这些权利,“电影片名”不在其中。2008年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对“在先权利”包含的权利进行列举式说明时,“电影片名”依然不在此列。
另一方面,鉴于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电影片名作为电影作品的名称,是否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在涉及电影片名与商标权冲突的电影《五朵金花》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五朵金花”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虽然最终调解结案,但案中涉及的电影片名不能依据著作权保护的观点却得到了业界广泛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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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相关规定,但一部电影的片名要满足相关条件面临较大的障碍。特别是此条在解决商标确权阶段的冲突时并不好用。总体来说,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大多数制片方依据其电影片名对抗商标权的请求以落空告终。
进展有限
在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回应社会的关注,出现了数个给予“电影片名”以保护的、具有一定突破性的案例,但不同案件中使用的法律依据和审理思路却并不完全一致。
在“Harry Potter”商标异议案中,商评委引用《商标法》中“有其他社会不良影响”这一兜底条款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007”、“JAMES BOND”商标异议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等应当作为“在先权利”保护。业界普遍认为,这是中国法院首次将“商品化权”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民事侵权领域的“功夫熊猫”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功夫熊猫”是对影片内容“一只会功夫的熊猫”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巧妙的从另一角度解决了二者间的
冲突问题。
裁判机关上述创新的解释值得称道,但处理手法各异。而且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个案也无普遍约束力,现有冲突很难通过一两个案例解决。
一线曙光
2014年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益,法院予以支持。
此条的突破性意义在于首次将知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明确为“在先权益”,使得“影片名称”终可名正言顺的同与之冲突的“商标权”相抗衡。
虽意见稿尚未通过,从标题来看也仅适用于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但笔者认为,确立“民事权益”的独立法律地位,在商标行政确权领域,可以有效阻却对知名电影片名的抢注行为。而在民事侵权领域,则可能作为当事人进行不侵权抗辩的有力武器。对于意见稿,我们充满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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