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争议发生后,普通法法域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常常会进行“无损权益”谈判,以求解决争议。本文将探讨以下问题:
- “无损权益”规则的目的是什么?
- 该规则在什么情形下有效?
- 中国法律中是否有类似的规则?
“无损权益”规则的目的是什么?
争议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无损权益”谈判以求解决纠纷,实质上是因为如果谈判失败,谈判的细节(包括作出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如仲裁)采用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声称由于另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其遭受损失。当事人进行“无损权益”谈判以解决纠纷,在谈判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承认其负有责任并提议进行赔偿。如果谈判失败,主张违约的当事人将另一方当事人诉诸法院,那么在此前谈判中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责任的承认或进行赔偿的提议都不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这一规则背后的原理十分简单:它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解决争议,不会面对作出的陈述或者承认在以后的有关程序中被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风险。一位法官对此做出过十分著名的评论:
事实上,公共政策这一理由本质上是希望防止将在争议解决谈判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或提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承认其责任的证据……该规则将所有真正为了解决争议的谈判,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都排除在证据之外。(Oliver LJ in Cutts 诉 Head案[1984年])
该规则在什么情形下有效?
上述评论指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即谈判必须是“真正为了解决争议”。因此,不能为了防止将所有的通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而滥用“无损权益”短语。换句话说,在有关文件中加入“无损权益”这一短语并不会自动给予有关文件或其内容以保护。只有在真正为了解决争议的谈判中使用的文件才会被给予保护。
此外,普通法法域的法院对“无损权益”规则规定了某些例外情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Unilever 诉 Proctor & Gamble案[2001年]对有关例外情形进行了有用的总结):
- 当争议是有关当事人是否实际上已达成和解时,“无损权益”通讯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这是因为争议焦点并不是有关通讯内容,而是有关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
- 同样地,包含威胁内容的“无损权益”信件可以被采信,以证明作出威胁。
- “无损权益”通信可以被采纳作为证据,用于解释延迟开始或进行诉讼的原因。
- 如果“无损权益”规则被用于掩饰提供伪证、敲诈或不当行为,法院将允许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无损权益”谈判中所说或所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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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w Godwin
葛安德以前是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新书《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beta2.law.as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