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案件应全面考虑主体的财务状况

作者: 刘善巧,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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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和央行于2008年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来,各地小额贷款公司如久旱逢甘霖,数量和体量以几何式发展。但自2015年进入发展高峰期后,整个小额贷款行业便到了发展瓶颈期。截至2021年6月底,全国小额贷款公司从8951家缩减到6686家,贷款余额从9594.16亿元缩减到8865.0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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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善巧
高级合伙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从近万亿市场到如今规模逐年缩小,原因有多方面,一是银行渠道的融资困难,不少银行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将小额贷款行业定义为高风险行业,导致贷款额度有限;二是利率上限限制,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四倍LPR,即15.4%,较此前24%和36%的利率基准大幅下调,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润空间骤然收缩;三是行业竞争愈发激烈,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份额逐步萎缩;四是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这类群体往往抗风险能力弱、收入较低,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放贷的过程中面临着后续资金的来源以及出借款项的能否按期收回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只出不进”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便会陷入困境。

另外,在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实施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后,许多欠款人均以遭遇“套路贷”为由,举报小额贷款公司,极大的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在这种背景之下,如小额贷款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债权人是否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转破”,待小额贷款公司清算后进行资产分配,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相关案例

自2011年起,被申请人A公司因企业融资的需要,向申请人张某某陆续借款多比,总计达3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为A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年后,出借人张某某多次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后历经两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本息合计暂约4500多万,王某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A公司出现部分管理层及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导致公司资金严重亏空。同时,A公司小贷款业务风险控制不善,大量应收账款难以及时回收,导致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摆。因A公司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A公司除了有众多应收账款尚待收回外,已基本无现金资产或其他可供变现的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故无法及时偿还张某某的款项。张某某便在强制执行无法有效推进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以促使A公司归还欠款。

(1) 争议焦点

A公司拖欠巨额债务而暂无现实有形资产可供强制执行还款的情况下,但其有大量应收账款可待回收,是否符合破产清算的情形?

法院能否受理张某某破产申请,从而终结案件的执行,本案由执行程序进入破产程序?

(2) 裁判结果

张某某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遂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3) 执行现状

A公司兑现了法院在处理破产申请期间提出的要求A公司对应收账款优先偿还张某某的承诺,将陆续收回的多笔债权优先偿还给张某某,张某某的欠款本息已基本得到偿还。

案例评析

本案中,张某某申请A公司破产时,A公司似乎确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表面特征和情形。但审理法院并没有片面地、静态地理解和适用《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企业破产的适用范围,没有囿于法条的字面含义,将法条机械地套到本案中。而是以发展的眼光考量企业的财务状况,肯定A公司应收账款数额较大,且债权追收已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加上现有资产总和能远远超过负债等因素。同时,由于A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存在抵押物,A公司收回债权有现实的可能性和期待性,故而驳回张某某的破产申请。

综上,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对于“执转破”的案件,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执转破”主体的财务状况,不能片面、机械的应用法条,盲目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全面分析,科学实施,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全面审查案件的情况,运用恰当的代理策略,减少代理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充分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善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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