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商标共存(concurrent use)作如下界定:“不同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销售产品或服务,而不损害他人的营业。”
从合法性角度进行分类,商标共存可分为法定共存和约定共存。本文只讨论商标授权程序中的约定共存,即适用《商标法》第30条判断近似商标时可作为考量因素的商标共存协议。
中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共存协议并无明确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在2007年第24次委务会议上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进行了研究。
中国审查实践中,申请人可向商评委和法院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也可提交在先商标权利人单方签署的《共存同意函》以代替商标共存协议。商评委和法院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接受共存协议。
2018年底,笔者公司代理的Brook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获得胜诉判决,法院认可了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并据此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事实上,该案进行过程中,引证商标发生了转让。申请人获得引证商标原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后,为使案件万无一失,又请引证商标现所有人(受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幸运的是,引证商标受让人同意出具新的《共存同意函》,从而使该案顺利进行。
该案引发了笔者思考:假设相同案情发生在其它主体之间,引证商标新所有人可能以
“获得在先权利商标时并不知晓该商标与其它商标共存”为由拒绝签署共存同意函。而从另一角度考虑,如果共存协议没有明确对在先权利商标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则该如何解决在先商标利害关系人(如:在先权利商标的受让人和独占被许可人)与在后申请商标注册人之间的潜在商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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