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于今年6月26日在北京正式缔结,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签署了该条约。《视听表演条约》是旨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条约,条约填补了既有国际条约在视听表演领域全面保护表演者权利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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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称,“《视听表演条约》将使表演者能够以更大的信心应对数字化环境下的挑战”。北京市市委书记刘淇称,“这个条约的成功缔结结束了表演者权利不能享有完整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
《视听表演条约》最大的贡献是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势,将音频录制品与视频录制品的表演者权利纳入了统一体系,为保护表演者权利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国际法律框架。
拾遗补缺
《视听表演条约》缔结前,国际上已有三大条约涉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虽然上述三大条约对表演者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新的传媒技术的出现,既有条约已不能适应表演者保护权利的新需求。表演者群体纷纷表示他们的权利没有得到完整保护,在保护视听表演权利方面的不满声音尤为强烈。
与此前的三大条约相比,《视听表演条约》的最大突破是首次将以视频录制的表演纳入了保护范围。按照之前条约的规定,表演者对于未经其许可,擅自录制其表演的音频制品等行为,享有在缔约方境内请求保护的权利;但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录制其表演的视频制品的行为,表演者却不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本次缔结的《视听表演条约》对以音频、视频录制的表演都给予了保护,并统称为对视听表演的保护。
条约内容
《视听表演条约》充分体现了其保护表演者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例如,关于表演者的定义,该条约规定表演者并不仅限于文学艺术的表演,还包括民间艺术的表达。
另外,就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视听表演条约》主要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个方面做了规定。在精神权利方面,该条约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有权禁止损害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使用行为。并且,这些精神权利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甚至在表演权利转让后表演者依然享有。《视听表演条约》还同时明确,使用新的媒体或格式进行编辑、压缩、配音或格式化编排等行为不构成对表演者表演所作的修改。
经济权利
在经济权利方面,《视听表演条约》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及提供已录制表演等权利,并且提供了让表演者与制作者分享视听制品在国际上创收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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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约还对权利的转让、限制与例外、保护期等作出了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约关于表演者权利转让的规定。条约第12条(权利的转让)规定,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该规定就表演者财产权利的归属提供了一种解决方式:缔约各国可以选择在国内法中规定,原则上权利归制作者所有,但是表演者有权选择以通过书面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权利的归属问题。
影响中国
目前,中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
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稿,已然体现了接轨国际的特点。为了与WPPT一致,草案增加了关于表演者的出租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等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本次草案也借鉴了《视听表演条约》第12条的内容,草案规定了视听表演者享有约定视听作品归属的权利;如无约定则归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胡翠琴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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