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涉及关联关系相关规定进行简单梳理,分析相关规定对关联关系的不同界定,并提出适当建议,以期为行业提供参考。
尺度不一
现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领域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较为分散。例如,银保监会发出的《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下称“80号文”)第十条明确“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下称“79号文”)第十一条明确“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下称“2号令”)中关于关联关系的适用最为广泛,明确“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通过分析上述文件,可以发现对于管理人与为产品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产品投向的主体或者底层资产之间,监管一般禁止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但该等情况并非绝对,《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85号文”)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托人以其自有资金、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认购受益凭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并未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信托计划通知》)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对于该等类似情形,在资产支持计划以及信托计划产品中,并未绝对禁止。
建议适用2号令
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层面,涉及到关联关系具体含义的仅有2号令。2号令第八十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此外,2号令第八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2号令关于关联关系含义的界定,关联关系强调的是彼此之间的控制关系或者彼此同为其他第三方控制。2号令关联关系的明确,对于保险资金通过股权、债权、物权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项目,起到法规规制的底线作用,同时也给保险资金投资主体及领域留下空间。79号文主要规制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方式向投资标的进行投资,我们理解,在79号文并无对关联关系含义进行明确的情形下,考虑到2号令投资计划产品形式亦包括股权且在《产品管理办法》逐步统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前提下,79号文规定的关联关系不宜扩大解释,应参考适用2号令关联关系的含义更具科学合理性。
不宜轻易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以看出,法律规制的系关联关系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关系本身系事实行为,并无善恶之分。另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35号文”)第五条亦同样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进行了明确。对于构成关联交易的,35号文也并未予以禁止,而是视重大关联交易或者一般关联交易履行不同的内部审批或者报告程序。
监管法规的本意防范的应当是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导致的不恰当关联交易。即便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与底层资产或者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保监发85号文以及《信托计划通知》中也并未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以及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的关联关系。
在股权投资领域,对投资机构与拟投资标的之间的关联关系上,应注重把握风险实质,既不过度约束也不刻意放松对不正当利益的防控。建议将股权投资的关联关系与2号令的关联关系统一,限定在有控制性或重大影响的“直接关联关系”,或采用相关报告和信息披露等实践中的成熟做法,防范利益输送等行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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